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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德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巧凤与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王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凤,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王瑞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德商初字第585号原告陈巧凤。委托代理人夏建伟。被告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被告王瑞龙。委托代理人叶旭弘。原告陈巧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良盛矿业公司)、被告王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建伟和被告王瑞龙的委托代理人叶旭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良盛矿业公司供应柴油,由被告良盛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王瑞龙与原告进行了结算。2008年8月14日,被告王瑞龙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33477元。因被告疏忽,将原告2008年3月14日向被告供应的柴油遗漏,故被告王瑞龙于2008年12月20日在供货凭证客户联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述共计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51938.94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良盛矿业公司、被告王瑞龙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938.9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93.55元,合计人民币53232.49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瑞龙在2008年8月1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和被告王瑞龙签名的供货凭证客户联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良盛矿业公司、被告王瑞龙确认欠原告柴油货款合计人民币51938.94元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良盛矿业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瑞龙辩称,其是被告良盛矿业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被告良盛矿业公司的总经理和矿长,在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全面负责被告良盛矿业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所以其对外所有的行为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瑞龙为证明其上述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14日《会议纪要》原件一份。被告王瑞龙用于证明其是被告良盛矿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并被任命为总经理(矿长),期限是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的事实。对原告和被告王瑞龙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交由原告与被告王瑞龙互相质证。因被告良盛矿业公司未到庭,虽未经被告良盛矿业公司质证,但结合原告与被告王瑞龙的庭审诉辩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瑞龙在2008年8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和被告王瑞龙签名的供货凭证客户联一份。被告王瑞龙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二份证据显示欠款人都是被告良盛矿业公司,其只不过是当时的经办人,因此其与本案的责任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瑞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欠款金额无异议,结合原告质证无异议的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14日《会议纪要》,证明被告王瑞龙在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担任被告良盛矿业公司总经理(矿长)职务,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故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良盛矿业公司向原告购买柴油,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938.9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王瑞龙提供的证据: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14日《会议纪要》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王瑞龙的庭审诉辩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经缺席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向被告良盛矿业公司供应柴油,由时任被告良盛矿业公司总经理(矿长)之职的被告王瑞龙与原告进行了结算。2008年8月14日,被告王瑞龙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33477元;2008年12月20日,被告王瑞龙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凭证客户联上签字,确认被告良盛矿业公司向原告购买柴油,在德清县三亚油料制品有限公司城关油库提取柴油,价款计人民币18461元。上述共计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51938.94元,被告良盛矿业公司均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本案现有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王瑞龙的庭审诉辩陈述,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良盛矿业公司之间的柴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被告良盛矿业公司结欠原告柴油货款人民币51938.9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王瑞龙出具欠条并在供货凭证客户联上签字,确认了被告良盛矿业公司结欠原告柴油货款,是其作为被告良盛矿业公司总经理(矿长)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瑞龙承担付款责任,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良盛矿业公司向原告购买柴油后,理应及时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良盛矿业公司未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欠柴油货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良盛矿业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良盛矿业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良盛矿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293.5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准确,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巧凤货款51938.94元、支付原告陈巧凤逾期利息1293.55元,合计人民币53232.49元。若被告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65.50元,由被告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