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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嘉民二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夏云忠与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焦庆国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云忠,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焦庆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嘉民二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云忠。委托代理人:王建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友生。原审被告:焦庆国。上诉人夏云忠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二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云忠、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焦庆国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限为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3月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8月8日,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二二公司”)与海宁市周氏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二二公司承建海宁市周氏纺织有限公司1#车间工地。同日,二二公司又与海宁市周氏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工程造价等事宜。2006年9月20日,何宝利与二二公司签订工程管理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二二公司将海宁市周氏纺织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承包给何宝利施工,实行项目承包责任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二公司向何宝利收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价款7%的管理费和税金;何宝利以二二公司名义对外联系的进货合同,必须经二二公司同意,未经二二公司同意,何宝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以二二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何宝利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资金缺口和债务关系由何宝利承担;合同工程款由何宝利向业主催收,业主工程款未到帐,何宝利不得向二二公司索要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材料供应及接口、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程保修等事项。2006年8月19日,夏云忠将价值25830元的1400根松木方料送至海宁市周氏纺织有限公司1#车间工地,由焦庆国签收确认。原审认为:本案讼争的木料已送到海宁市周氏纺织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的事实已由夏云忠提供的送货单及焦庆国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二二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对此,夏云忠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与其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的是何宝利并且夏云忠的其他货款都是从何宝利处收取。那么在本案中,如果由二二公司承担支付本案讼争货款的法律责任,则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何宝利是二二公司的职工,受二二公司指派负责本案所涉工地的施工。2、何宝利是二二公司的代理人,二二公司授权委托何宝利管理本案所涉工地。本案中,二二公司与何宝利签订的工程管理项目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何宝利承包海宁市周氏纺织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二公司依与业主合同结算价款收取7%的管理费和税金;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资金缺口和债务关系均由何宝利承担;合同工程款由何宝利向业主催收,业主工程款未到帐,何宝利不得向二二公司索要工程款等。从工程管理项目承包合同来看,何宝利与二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关系。故综观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举证情况来看,首先,夏云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宝利属二二公司的职工,受二二公司指派负责本案所涉工地的施工管理。其次,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何宝利是二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本案中,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夏云忠与何宝利口头建立的木料买卖合同关系,不应由二二公司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法律责任。二、焦庆国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对此,原审认为,本案所涉送货单虽然是由焦庆国签收,但并不必然意味着应由焦庆国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从夏云忠的当庭陈述来看,与夏云忠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何宝利而不是焦庆国,而夏云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焦庆国与何宝利共同与夏云忠发生木料买卖业务关系。故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不应由焦庆国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法律责任。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曾向夏云忠释明,询问其是否申请追加何宝利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夏云忠明确表示不申请请追加。综合上述,原审认为,本案中,夏云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要求二二公司、焦庆国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夏云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夏云忠负担。原审宣判后,夏云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焦庆国是代表二二公司的职务行为,焦庆国接受夏云忠的木料后,何宝利和二二公司签订了工程管理项目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何宝利为二二公司承建的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两者是发包和承包关系。而作为项目经理,是指具有相应的项目经理资质并在某一建筑施工企业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具有项目经理资质的企业职工,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的施工企业代表人。因项目经理是具体负责履行工程管理的代表,对相对人来说,代表了施工企业,相对人基于工程管理的常识判断,项目经理与之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了施工企业,所以从这个角度看,项目经理对外签订合同构成代表施工企业的表见代理。可以看出,项目经理对于施工企业来讲是履行合同代表,他在工程项目中所处的地位不是代理而是代表,可见,即使何宝利是二二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两者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责任应由发包人即二二公司承担。夏云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二二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夏云忠于原审提供的证据,焦庆国并不是二二公司的工作人员,故焦庆国签收的货物不应由二二公司承担责任。而二二公司和何宝利间系平等的承包关系,何宝利对外发生的业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二二公司请求驳回夏云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焦庆国答辩称:其收取货物的行为系代表何宝利所为,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提供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由焦庆国签收的货物,二二公司、焦庆国对此是否应承担责任。首先,夏云忠于原审提供的主要证据为由焦庆国签收的送货单,在该送货单上并无二二公司的盖章确认,而夏云忠亦无提供证据证明焦庆国为二二公司员工或者有权代表二二公司与夏云忠交易,故仅仅依据该送货单并不能认定二二公司需对夏云忠承担付款责任。至于2006年9月20日何宝利与二二公司签订的工程管理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条款显示何宝利和二二公司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何宝利虽不是二二公司的内部员工,但依据其内部承包协议的性质,何宝利在承建本案所涉工程中所负债务应由二二公司承担,但由于何宝利并未在送货单上署名确认,且夏云忠又未能提供何宝利认可焦庆国代为收取货物的证据,故夏云忠要求二二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属证据不足。其次,关于焦庆国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二二公司和焦庆国不可能共同结欠夏云忠货款,故夏云忠把二二公司和焦庆国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承担货款责任应属主体不清,在本案二审调查过程中,夏云忠明确表示本案的货款应由二二公司承担,焦庆国只是施工员,并不是本案建筑材料交易的当事人,夏云忠的以上表态应视为放弃了要求对焦庆国承担货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夏云忠要求二二公司、焦庆国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上诉人夏云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