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林凤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海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海玉,盐城市华峰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林凤。法定代理人:杨芳,系原告林凤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宏、黄庆红,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明,男。被告:刘海玉。被告:盐城市华峰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高新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小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玉,身份事项同上,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凤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刘海玉、盐城市华峰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机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海玉、被告华峰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17日8时06分许,被告刘海玉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平黎线11KM+995M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地方时与原告林凤母亲杨芳驾驶的菲利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林凤及其母亲杨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目前基本康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42295.06元的相应部分。但被告至今只付了2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是苏J×××××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华峰机械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8106.36元;2、判令被告刘海玉承担医疗费3350.96元;3、判令被告华峰机械公司与被告刘海玉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海玉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医疗费的真实性我公司无异议,但依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由当事人承担,(本案的非医保范围应为医疗费总额的20%);2、住院伙食补贴的标准我公司认为每天20元为宜,共计960元;3、护理费4500元,我公司根据其伤情认为住院及出院后共计90天,每天50元;4、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为宜;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海玉、华峰机械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华峰机械公司的,被告刘海玉是驾驶员,总共交到警大队21500元,其他还有11500是直接垫付医院的,其中为原告林凤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不知道标准,按标准计算的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也不清楚,营养费可否少一点,同意两个人加起来6000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刘海玉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刘海玉、华峰机械公司的主体资格;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原件各2份,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情况;5、医疗费凭证及门诊就诊卡,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费用明细表2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具体情况。经质证,被告刘海玉、华峰机械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刘海玉、华峰机械公司当庭提交了:交款凭证3份、垫付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且为本起事故已交至交警部门总款项为215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中只收到2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被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2月17日8时06分许。事故地点:平黎线1Km+995m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地方。被告刘海玉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黎线西侧靠中央绿化带机动车道左转弯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事故地方时,与沿东云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林凤母亲杨芳驾驶的菲利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乘坐在后的原告林凤、原告母亲杨芳及车辆损坏。2008年3月4日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母亲杨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凤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39天及门诊治疗。另查明,被告刘海玉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单位为被告华峰机械公司,被告刘海玉系该公司驾驶员,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保单号为:1041203202007006309。事故发生后据原告方所述:该案中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而被告刘海玉、华峰机械公司一方则认为其已交付总额为3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015.1元;2、伙食补助费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确认的每天20元/天×39天=780元;3、护理费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确认的4500元;4、营养费按被告刘海玉、华峰机械公司确认的3000元,合计人民币38295.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刘海玉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能及时顾及前方情况,行径交叉路口未按导向车道行驶,行径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而原告母亲杨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径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交通标志指示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其次要作用。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刘海玉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先行直接赔付医药费5000元【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赔付给(2009)嘉善民初字第607号案中的原告杨芳】,在伤残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护理费4500元,合计先行赔付原告人民币9500元。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刘海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刘海玉又系被告华峰机械公司的驾驶员,当时驾驶车辆是在履行其职务行为,故原告林凤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28795.1元由被告华峰机械公司承担赔偿80%的责任。因原告受伤系在本地医院就诊,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费过高,予以更正;原告诉请护理费过高,予以更正。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林凤人民币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盐城市华峰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凤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28795.1元的80%计人民币23036元,扣除原告确认已给付的20000元,余款3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林凤要求被告刘海玉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盐城市华峰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