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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鼓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云虎与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鼓民初字第360号原告云虎。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崔保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然,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云虎诉被告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虎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1990年被告单位筹建时,原告即在被告单位工作,1992年被告正式成立后,原告被聘为副总经理,并一直工作至今。由于被告经营项目资金短缺等原因,一直未正常发放工资,按照被告单位的规定,等单位投资经营的项目盈利后,职工的工资会一并解决。一直到2007年年底,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已经竣工和销售,并取得盈利,但职工工资问题仍未解决,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按照《最底工资规定》和开封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补发自1990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3、本案的诉讼及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而是开封市中山电子仪表厂的职工,1992年前后,原告到被告单位帮忙从事销售工作,属于单位之间的借调关系,1997年被告单位拆迁,一切经营业务停止,原告再没有从事任何工作,从那时到2008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从未提出医保和社保问题,被告也从未考虑过,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属于借调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云虎1970年参军入伍,1975年复员转业,1986年调入开封市中山电子仪表厂工作,1990年被告单位筹建时,原告到被告单位帮忙,1992年被告正式成立后,原告任副总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按时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现象。1998年被告单位经济效益不好,原告未在被告单位提供劳动。2000年9月25日原告办理劳动合同人员流动审批表,被告单位2000年12月20日在接受单位意见栏签有“同意”并加有印章,因原工作单位中山电子仪表厂没有签署意见,原告未能办理流动审批手续。2000年6月20日开封市中山电子仪表厂营业执照被吊销。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被告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人员流动审批表》、《查询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摘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本案原告云虎系开封市中山电子仪表厂职工,1990年被借用到被告单位,原告并未调入被告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原告亦未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用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按规定原告的社会保险应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宗辉审判员  陈志宽审判员  高金友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