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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桐乡市慧尔高速公路服务区投资有限公司与凌玉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玉林,桐乡市慧尔高速公路服务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玉林,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代理人:卜炳忠,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慧尔高速公路服务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邵家桥小区5幢楼底3号。法定代表人:施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晓东,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玉林为与被上诉人桐乡市慧尔高速公路服务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二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31日,慧尔公司将西禹高速公路上的富平、澄城、韩城服务区汽修厂以900000元的价格(总投资为800000元,股东一致同意加100000元)转让给凌玉林经营,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凌玉林实付630000元(公司现金余额270000元),西禹高速的一切设备(约200000元)和押金80000元均归凌玉林所有。同日,凌玉林将630000元现金给付慧尔公司,并在收据上注明630000元内包括设备200000元、押金80000元,其他转让费为350000元。2008年5月8日,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高速公司)向慧尔公司发出通知:因慧尔公司未支付4月、5月经营承包费,构成协议终止条件,且屡次私自将西禹高速服务区汽修厂转包出让,已经构成陕西高速公司与慧尔公司之间的协议终止。为此,陕西高速公司决定与慧尔公司解除协议,并要求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撤出服务区,设备就地封存,恢复汽修厂承包前原貌。2008年6月,凌玉林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其与慧尔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了(2008)桐民二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并由慧尔公司返还全部转让费6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慧尔公司、凌玉林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已被该院(2008)桐民二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所撤销,慧尔公司有返还凌玉林转让费630000元的义务,同时,根据协议作为转让对价的机器设备及押金也应由凌玉林返还给慧尔公司。凌玉林以慧尔公司尚未履行给付转让费义务为由拒绝归还设备及押金的主张,因协议被撤销后,双方在互相履行义务过程中,凌玉林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双方应同时履行义务,故慧尔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凌玉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慧尔公司机器设备(在陕西西禹高速公路富平、澄城、韩城服务区汽修厂内,双方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中由慧尔公司打包转让给凌玉林的部分)及返还押金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凌玉林负担。宣判后,凌玉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西禹高速公路上的富平、澄城、韩城服务区汽修厂的设备已被陕西高速公司就地封存,而慧尔公司系与陕西高速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设备必须由其与陕西高速公司进行协商处理,凌玉林根本不可能履行返还义务。80000元押金的控制权也在陕西高速公司,该押金能否退还尚不确定,同样需由慧尔公司与陕西高速公司进行协商处理。综上,凌玉林并非设备及押金的控制人,没有直接返还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慧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慧尔公司答辩称:凌玉林提供的收据上明确载明200000元是设备款,从2008年3月开始,凌玉林已在实际经营汽修厂,也就是说凌玉林已经取得了设备的支配权和控制权。而且据慧尔公司所知,凌玉林现将设备出租给了河北人使用,因此设备的控制权仍在凌玉林。至于80000元押金,押金单现由凌玉林持有,故慧尔公司具有主张返还押金的权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0月27日,陕西高速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凌玉林承包西禹高速公路的富平、澄城、韩城服务区汽修厂,撤离服务区时将慧尔公司让其承包所附带的设备及配件存放在服务区,慧尔公司所交的承包保证金80000元仍在陕西高速公司财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撤销后,凌玉林是否应向慧尔公司返还设备及押金。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分析,慧尔公司在向陕西高速公司承包经营西禹高速公路的富平、澄城、韩城服务区汽修厂期间,向陕西高速公司交纳了80000元承包保证金(押金),并购买了相关设备,后又将汽修厂转让给凌玉林经营。在凌玉林与慧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凌玉林支付630000元,西禹高速的一切设备(约200000元)以及押金80000元均归凌玉林所有。现该协议书已被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二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所撤销,并判决慧尔公司返还凌玉林转让费630000元,故凌玉林应向慧尔公司返还作为转让对价的设备及押金。关于凌玉林上诉提出其无法履行返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协议书被撤销之前,凌玉林为设备的所有权人,并且,从陕西高速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该证明载明凌玉林在撤离服务区时将慧尔公司让其承包所附带的设备存放在服务区,故凌玉林当然能够将设备返还给慧尔公司。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确认协议书中的押金80000元实为押金单,是慧尔公司向陕西高速公司交纳了80000元押金后,陕西高速公司出具的押金单,慧尔公司将押金单转让给了凌玉林。因协议书被撤销后只涉及原物的返还,故原审判决返还的80000元押金应为返还押金单。至于押金能否全额退还的问题,应在凌玉林将押金单返还给慧尔公司后,由慧尔公司与陕西高速公司进行协商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凌玉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凌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