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方××为与被告钱甲、湖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钱甲、湖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方××为与被告钱甲、湖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钱甲,湖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钱乙,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60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钱甲。被告:湖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室。法定代表人:钱甲。被告:钱乙。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南浔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乙。原告方××为与被告钱甲、湖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钱乙、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甲、湖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钱乙、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钱甲、被告湖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由被告钱乙、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当日被告钱甲、被告湖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钱乙、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不可撤销的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签署了其名。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2日至2008年11月12日;约定被告方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整等内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不依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钱甲、被告湖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2日至2008年11月12日,该借款并由被告钱乙、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及未按时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5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湖州红丰某某自助终端交易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钱甲汇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被告钱甲、湖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钱乙、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钱甲与原告方××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钱甲向原告方××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年12日至2008年11月12日,违约责任即被告钱甲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同时约定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钱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钱甲支付30万元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2日原告方××与被告钱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钱甲向原告方××借款40万元,并由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钱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2日至2008年11月12日,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被告方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交易支付给被告钱甲借款30万元。到期后,被告钱甲未能按约返还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钱甲借款后应按约及时返还,现拖欠未及时返还,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钱甲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钱甲支付40万元的借款证据,仅提供了支付30万元的借款证据,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为30万元。因原告的款项实际通过银行交易支付给被告钱甲个人,结合借款合同的证据,认定钱甲个人作为本案的借款人,湖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借款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钱乙个人作为担保方提供担保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中有钱乙签名及钱乙所在单位盖章,因钱乙是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认定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为本借款合同担保人,钱乙个人不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湖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钱乙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方××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钱甲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被告钱甲、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子浩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陆梅发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