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贾庆保与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庆保,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36号原告:贾庆保。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飞。原告贾庆保与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庆保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车运彩砖,同年6月30日经双方结帐,被告结欠原告运费14300元,并出具领款凭单一份,但至今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14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贾庆保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帐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原始领款凭单,付款理由一栏中,载明:暂欠贾庆保运费。在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费,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庆保运输费14300元。如果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