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徐××。被告:王××。原告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忠诚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8年5月18日,被告王××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计28000元,书面约定用宝马轿车作为抵押,并口头约定于2008年5月28日归还借款后取回本车。现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因当初被告与原告只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和逾期后果,使原告不能主张变卖该车折抵债务。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000元及口头约定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自2008年5月28日起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据二份。借条1内容:“今向徐××借人民币25000元整,以宝马轿车作抵押,车牌为沪b×××××,借款偿后取回本车。借款人:王××2008年5月18日”。借条2内容:“今向徐××借人民币3000元整。借款人:王××2008年5月18日”。用以证明被告王××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18日,被告王××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计28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王××之间发生的借贷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王××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也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王××拖欠借款不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利息从2008年5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点五利率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双方曾约定借款期限和约定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六点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部分调整为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归还原告徐××借款2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