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岐民一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岐民一初字第00249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闫某,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冯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社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7年正月订婚,2008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10月在岐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时常怀疑原告在外面有人,监视原告的行踪,甚至到原告单位闹事,并当着原告同事的面辱骂、殴打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关系无法缓和,现状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俩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感情一直很好,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我俩也没有三天两头吵架,原告每天下班,我都坚持接送,无论天热天冷,再苦再累我都坚持,有时原告也主动打电话叫我去接她。今年年前我们买年货,大年初一我们还一起出去玩,感情也很好,我希望法院对我俩的婚姻能够予以保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元月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4月起就开始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正月订婚,2008年元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在岐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先后在宝鸡、西宁、西安、杭州等地打工,共同租房,共同挣钱,维持生活。2009年正月双方共同购买年货,一起过春节。另外,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较为关心,能经常接送原告下班,2009年1月24日、2月16日还陪原告一起去医院治病,双方关系尚好。但为琐事,在打工地杭州市某某镇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答辩状,被告提供的杭州市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1份,超声报告单2份,岐山县医院B超报告单1份,照片3张在卷佐证,经质证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同居三年后自愿登记结婚,足见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在外长期打工,共同挣钱维持生活,夫妻感情较好,虽为琐事有过矛盾,但未致感情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社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