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金属筛网有限公司、杭州××××金属筛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与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属筛网有限公司,杭州××××金属筛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18号原告杭州××××金属筛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东××村。法定代表人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潘×。原告杭州××××金属筛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金属筛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铁板,共计货款人民币28800元。收货后,原告即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货款共计人民币28800元。与此同时,原告开具给被告一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8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即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金属筛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20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040元,由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沈璟婧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