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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周孙康与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孙康,张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周孙康。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张晓。原告周孙康诉被告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32000元整,为此被告写下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写明归还日期为2007年春节前。事后原告也以口头、电话等多种形式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春节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张晓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晓在向原告周孙康借款后,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及时归还,被告张晓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应归还原告周孙康借款人民币1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