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有限公司,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961号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路金色家园北区××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李××。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4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7年6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5234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于2007年9月20日前付清,逾期每日追加3%月利息。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5234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0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每月按照未付款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李××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该笔款项应该扣除3%的返利和买轮胎十二套送一套优惠政策未履行,还有质量问题的轮胎爆炸后未予处理,故我不存在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业务往来。2007年6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5234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为凭,并书面约定于2007年9月20日前付清,逾期每日追加3%的利息。因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款未扣除3%的返利,买轮胎十二套送一套的约定未履行,有质量问题的轮胎未予处理,待上述事项处理后予以支付。因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欠款计人民币155234元,并自2007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5元,减半收取1702.50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