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小花与陈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花,陈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85号原告罗小花,经商,省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43号2幢2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任向明。被告陈谦,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前屋村4组。原告罗小花为与被告陈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花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花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诺几天后就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货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货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小花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4日起按银行货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