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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提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徐×与再审被申请人齐××建设工程、齐××与徐甲、徐×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甲,徐×,徐甲、徐×与再审被申请人齐××建设工程,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民提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乙。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再审申请人徐甲、徐×与再审被申请人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7)天民二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徐甲、徐×和齐××均不服该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台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甲、徐×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1463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甲及徐甲、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乙,再审被申请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某:原天台县天祥工艺厂系徐甲、徐×开办的合伙企业,徐甲、徐×将厂房工程建设承包给齐××,并于2003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甲包某某,该合同第六条的工程款结算办法约定为“以省定额为标准总承包价以工程直接费的98%计算结付(不包括税金),……如需缴纳税金由发包方按实计付”等。该工程于2003年10月竣工,工程款已经台州仲裁委员会(2004)台仲裁字第165号裁决,后经法院执行完毕,但该工程的税金一直未缴纳。根据天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天地税稽限缴(2007)20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案涉工程应缴纳建筑安装营业税55876.8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793.84元、教育费附加1676.31元、地方教育附加1117.54元、建筑安装合同印花税558.77元、承包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29104.34元、水某某设专项资金1862.56元,合计税费92990.25元,并限齐××在2007年9月1日前缴纳。齐××于2007年8月30日作为纳税人缴纳了税款92990.25元。另查某,徐甲、徐×合伙开办的天台县天祥工艺厂因未参加2005年年检,被天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1月28日吊销营业执照。诉讼期间,徐甲、徐×对合伙企业进行了清算,并办理了企业注销手续。一审法院认为:齐××与徐甲、徐×的工程甲包某某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双方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该工程甲包某某第六条明某某定,对于工程甲包某某所产生的税金由徐甲、徐丙担,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对税金的承担未作变更。故工程款结算后,缴纳的税金仍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由徐甲、徐丙担。由于双方对税金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是针对工程建设所产生的税金,齐××主张的承包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属于齐××个人经营获利后应当缴纳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应由齐××缴纳。对其他部分的工程甲包某某税金应按双方约定由徐甲、徐丙担。徐甲、徐×认为在工程款结算时,已将税金结算在内,但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实双方在结算时未涉及对税金承担作出变更,故不予采信。齐××缴纳工程乙款后向徐甲、徐×追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齐××主张缴纳税款后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但由于徐甲、徐×的拖欠,给齐××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徐甲、徐戊予赔偿。其损失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从起诉日算至付清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判决:限徐甲、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齐××工程乙款63885.91元并赔偿损失,其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从2007年9月3日开始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分别由齐××负担664元,徐甲、徐×负担1456元。齐××不服一审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按照税法规定,建设工程乙金中包括建筑安装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建筑安装合同印花税、承包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水某某设专项资金等项,其中承包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属税金中的一项。根据工程甲包某某的约定,税金由对方按实计付,故一审判决对承包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29104.34元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返还个人所得税29104.3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徐甲、徐丙担。针对齐××的上诉,徐甲、徐×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甲包某某无效。该合同第六条结算条款,属于规避法律规定,也应无效,且在工程款结算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双方实际上已经变更了合同的结算条款。故该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徐甲、徐×不服一审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甲包某某无效。合同第六条对税金的约定由发包方负担系规避税法规定,应属无效。税法明文规定承担税金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二、2004年4月14日,对整个工程事务进行结算,并经(2004)台仲裁字第165号裁决,该裁决亦已执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早已终止。三、在工程款结算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双方实际上已经变更了合同的结算条款。齐××从未提出异议,而且一直以来未提出任何异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齐××的一审诉讼请求。针对徐甲、徐×的上诉,齐××辩称:一、合同第六条对税金的约定,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针对税务履行的转移的约定,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按约履行。二、2004年4月14日的结算和台州仲裁委员会(2004)台仲裁字第165号裁决,均没有涉及税金问题。请求驳回上诉,支持齐××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齐××和徐甲、徐丁未提供新的证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一、关某某同第六条的效力问题。1、齐××是自然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甲包某某无效。就工程款问题,双方进行结算并经过仲裁,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这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合同第六条是合同的结算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合同第六条对税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3、至于税金问题。双方对税金的约定,只是对所纳税款的承担人的确定,并没有对纳税主体进行变更,更谈不上规避法律规定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齐××依据欠条提起仲裁,该请求没有包括税款,这并不意味着齐××已经放弃要求对方支付税款的权利,且双方进行结算、提起仲裁时,该税款尚未发生。故徐甲、徐戊按照合同第六条对税金的约定,承担相关义务。二、关于个人所得税问题。承包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是齐××个人经营获利后应当缴纳的费用,并非是针对工程建设所产生的税金。由于双方对税金的内容约定不明确,一审判决将承包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29104.34元确定由齐××缴纳,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某某,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分别由齐××负担664元,徐甲、徐×负担1456元。徐甲、徐×申请再审称:徐甲、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现徐甲、徐×从天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发现了一份新的书面证据,即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6月1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当即履行,至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包括税金的负担)终止,双方均无权再以合同为依据进行起诉。然而2007年9月齐××以建设工程某某为依据再次起诉徐甲、徐×负担工程乙金,由于徐甲、徐×当时未发现该证据,以致一、二审法院前后作出错误的(2007)天民二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和(2008)台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再审请求:一、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07)天民二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齐××的诉讼请求。齐××答辩称:1、徐甲、徐×提出申请再审的所谓新证据《和解协议》客观上早已出现,但徐甲、徐×在原一、二审中没有提供,其在执行中以发现所谓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退一步讲,即使该《和解协议》属于新证据,其内容也不包括本案双方争议的追偿税款。该协议第二项中“双方均不得就本建设工程甲包某某向有关部门提出任何请求”,并不包含税金内容。齐××无权放弃国家享有的由徐甲、徐×缴纳税金的义务。且双方当事人执行中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和解协议》时,税金是否一定产生尚不某某,齐××所放弃的请求权并不包括税金。由于徐甲、徐×未按合同约定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齐××于2007年8月30日代为缴纳了税金,依法取得向徐甲、徐×的追偿权。3、齐××行使追偿垫付税金的请求权,于理于法有据,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徐甲、徐×的申诉理由和申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徐甲、徐×的申诉请求。再审中,徐甲、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05年6月16日的《和解协议》一份,欲证明齐××无权追索税金;并陈述该证据的原件由天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保存,其是二审庭审结束后取得该证据的。齐××质证认为:这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下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签订协议时,齐××放弃11.7437万元,徐甲、徐×放弃工程质量的起诉,当时税金还没有产生。齐××再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徐甲、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除对原一、二审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某以下事实:2005年6月16日,以齐××为甲方、原天台县天祥工艺厂为乙方达成一份和解协议,载明:甲方齐××与乙方天台县天祥工艺厂为建设工程甲包某某一案,现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由乙方天台县天祥工艺厂支付给付甲方工程款、其他一切费用等合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元,不足部分甲方齐××自愿放弃,款结清后(2004)台仲裁字第165号裁决书即告履行完毕,该案结案。二、上述款项付清后,甲、乙双方均不得就本建设工程甲包某某向有关部门提出任何请求。协议双方签字盖印后即生效。款项当即付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齐××就案涉工程缴纳税款后是否有权向徐甲、徐×追偿,即案涉工程的税款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双方在签订的《工程甲包某某》第六条中约定:“结算办法:以省定额为标准,总承包价以工程直接费的98%计算结付(不包括税金)。临时设施费及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直接费中的地方差价按台州天台定额信息价计,并从施工期间几个月中的平均价为准计算差价。如需缴纳税金,由发包方按实计付。”从该约定来看,徐甲、徐戊按实承担支付工程乙金所涉费用的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在台州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程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之后,齐××申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和执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涉及税金费用承担的变更问题,故双方当事人对税金费用的承担未达成过变更协议,徐甲、徐×一直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乙金所涉费用的义务。虽然在对仲裁裁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达成和解协议,内有徐甲、徐×支付齐××工程款、其他一切费用等合计75万元及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均不得就本建设工程甲包某某向有关部门提出任何请求的内容,但该和解协议形成的基础是对仲裁裁决书的履行。依照仲裁裁决书,徐甲、徐戊支付齐××工程款80万元、赔偿损失5万元,并应支付由齐××预交的仲裁受理费12739元、处理费4698元,即共应支付齐××86.7437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徐甲、徐×支付齐××75万元,裁决书即告履行完毕。双方达成的上述和解协议,并不影响徐甲、徐×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税金所涉费用的义务,由于徐甲、徐×怠于履行该义务,致使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仲裁裁决书履行完毕之后,税务部门向齐××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在齐××履行了应由徐甲、徐×负担的支付各项税金费用的义务之后,即享有向徐甲、徐×追偿的权力。徐甲、徐×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为据,主张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包括税金的负担)终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徐甲、徐×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松杰代理审判员  周红敏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