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70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701号原告:祝××。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原告祝××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苗猪尚欠货款2万元,由被告出给原告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几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8年第一批向原告购买小猪尚欠小猪款2万元事实。相隔两个多月后我方又向原告购买小猪66只,计货款55,000多元,并已全部付清。结果该批小猪死了28只,损失3万多元,还不包括药费。我方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他来处理,但他一直不来。为此,要求原告承担损失8,000元,原欠货款我方再付1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张××于2008年4月1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欠到衢州市祝××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此据。欠款人张××。福全镇胜利村张××。2008、4、16”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欠款人后“张××”三字是我写的,其余字不是我写的,我在签名时“福全镇胜利村”没有的,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张××对其辩称主张,当庭提供《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2份,要求证明被告第二次向原告购买小猪和后因小猪病死,由合伙人曹某某于2008年6月22日至7月24日多次打电话013705705248给原告,要求他来处理的事实。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打电话的客户不是被告;该话单上不能反映出通话内容;话单明细上没有电信局的公章。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欠条》一份,经被告质证对其主体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即《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因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列确认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苗猪买卖口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结欠原告祝××苗猪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支付原告祝××货款计人民币2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