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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宁与朱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宁,朱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804号原告丁宁。委托代理人金允周,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强。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宁诉被告朱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丁宁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丁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朱海强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新科花园a区6幢3单元601室的房屋一套(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03035号)。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等(如遇查封,请轮候)。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