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李××、被告吴×与李××、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李××、被告吴×,李××,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3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阮××。委托代理人:戚××。被告:李××。被告: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李××、被告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诉称,2007年7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李××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贷给被告李××人民币166000元,用于购买别克轿车一辆。借款年利率7.425%,借款期限2007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止。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借款本息5157.92元。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李××以其所购别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李××发放贷款166000元。被告李××借款后截止2008年11月15日,已连续四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18071.35元;其中利息2673.21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16日止),被告吴×也未尽保证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18071.35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16日止),2008年11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对被告李××提供的抵押物浙d×××××别克轿车一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吴×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清单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07年7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李××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贷给被告李××人民币166000元,用于购买别克轿车一辆。借款年利率7.425%,借款期限2007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止。被告李××以其所购别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李××发放贷款166000元。2.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吴×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为被告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18071.35元;其中利息2673.21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16日止)。以上证据因被告李××、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李××之间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吴×为被告李××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借款本息合计118071.35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16日止),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李××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对被告李××提供的抵押物浙d×××××号别克轿车一辆依法定顺序清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61元,依法减半收取1330.5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吴×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叶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