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钱振林。被告:胡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199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由此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嘉善县枫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春,双方举行结婚喜宴。××××年××月××日,婚生子沈某乙出生,至今一直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染上赌博恶习,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初开始为被告赌博借钱的事情争吵,被告负气离家出走近一年,经亲朋好友的规劝,妻子的苦口婆心,被告于大年三十回家。此后一年多时间,被告虽住在家中,但一直不改赌博恶习,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小孩亦是如此,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在服装厂工作,经常加班到深夜,偶尔住在工厂的宿舍,被告对此非但不谅解,更甚者认为原告有外遇而与原告经常争吵。在2008年春节,被告再次不见踪影,只回来过一、两天,并且在他回来的时间内,也只是和原告吵架,甚至追到亲戚家与原告吵架。在争吵中,被告动手打原告,并且恐吓原告。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教育、医疗费等按发票金额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沈某乙出生于××××年××月××日。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08)善民一初字第39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胡某系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新新村人。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认为,自2005年起,被告因赌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考虑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及家庭、子女利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未予支持。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遂再次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未妥善处理,致使矛盾加剧。自2008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沈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子沈佳伟随原告沈某甲共同生活,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沈佳伟生活费200元,沈佳伟的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凭据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