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与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钟××。委托代理人:王××。原告林××为与被告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原告系张甲妻子,张甲于2003年病故。被告与张甲曾有生意往来,双方在2000年2月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000元。后被告在2005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500元,余款445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钟××立即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4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答辩称: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但不确定是否于2005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500元。此货款自出具欠条至今已有九年,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张甲货款人民币45000元及于2005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500元的事实;3、温岭市大溪镇岗上村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系张甲妻子、张甲已于2003年病故及双方有子女张乙、张丁、张丙的事实;4、张乙、张丁、张丙出具的申某书一份,以证明三人自愿放弃对本案讼争债权的继承,同意由原告一人继承该债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欠款部分无异议,但对于2005年12月28日支付500元的记述表示不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表示村民委员会并不具备出具该种证明的主体资格。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被告于2000年出具欠条时的签名与2005年支付500元的签名字迹相仿,且原告就还款事实陈述清楚,与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自愿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可以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及张甲亡故事实,且被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因生意往来托欠张甲货款人民币45000元,并于2000年2月3日向张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原告林××系张甲妻子,张甲于2003年病故后,其子女张乙、张丁、张丙同意由原告继承本案债权。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支某某告50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荷富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赖万池借款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戴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韩 鸿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圣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