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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古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家伟与张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伟,张建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古商初字第2号原告:周家伟,农民,县新兴乡杨村头村西山下13号。身份证号码:3325281975********。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钱禄,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宿舍。被告:张建根,农民,古市镇筏铺小区8号左首房屋。身份证号码:××。原告周家伟与被告张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伟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伟诉称:2008年6月8日,被告因收购废铁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8日前归还,到期后经我催收,被告仍分文未还且至今下落不明,使我蒙受经济损失。故我现诉求被告还款,并从2008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建根未答辩。审理中,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虽然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但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支付了出借款后,被告逾期未归还,确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建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给周家伟借贷款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建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建辉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建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