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区支行与姚××、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区支行,姚××,俞××,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7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区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西××至××号。负责人翁××。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姚××。被告俞××。被告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区支行)诉被告姚××、俞××、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区支行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年利率15.84%,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当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三被告对任何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姚××在借款后,自第二期开始逾期4天归还借款本息,第四期也逾期2天归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姚××返还借款34650.98元,支付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400元。由被告俞××、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姚××、俞××、童××未作答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区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姚××约定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期12个月,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小额贷款放款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姚××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俞××、童××对被告姚××的借款本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小额信贷管理系统客户逾期还贷情况表,欲证明被告姚××2次逾期还贷的事实。5.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服务费14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俞××、童××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三被告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乙方成员共三人成某某保小组;从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当日,原告与被告姚××又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向被告姚××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姚××。因被告姚××2次逾期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3月11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姚××返还借款本金34650.98元,支付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23.76%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400元,由被告姚××、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姚××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800.46元,尚欠原告借款34199.54元,并付清2009年3月17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按月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根据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被告俞××、童××应当对被告姚××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区支行借款34199.54元、支付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俞××、童××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区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区支行负担23元;姚××、俞××、童××负担353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区支行同意应由姚××、俞××、童××负担的受理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