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344号原告:黄甲。被告:吴××。委托代理人:姚××。委托代理人:陈×。原告黄甲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2009年3月30日、2009年4月8日对本案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姚××、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70万元已于2007年12月初归还,其余30万元约定于2007年12月19日前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中信银行本票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申请了收款人为宁波龙某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龙某某司)的100万元本票;2.余姚市金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某某司)工商登记材料1份、中国某行现金登记审批表和本票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通过其经营的金某某司还给原告70万元;3.情况说明1份、上海浦发银行转帐支票存根1份、进账单2份、现金解款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100万元是用于归还其经营的金某某司向龙某某司的借款;4.电子清算凭证1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进账单2份、对帐单1份、龙某某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经营的金某某司与龙某某司存在另外两次借款,5.证人证言,即原告申请证人黄某(系龙某某司出纳)出庭作证,证明中信银行100万元本票是被告交付给龙某某司,用于归还借款的。被告吴××答辩称:借条只是双方的借款约定,被告并没有得到借款,对于原告申请的收款人是龙某某司的本票不知情。被告吴××向本院提供进账单1份,证明金某某司与龙某某司的业务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款项;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70万元是金某某司借款给原告,不是还款;对于证据3,认为情况说明仅为公司盖章不能作证,需要证人作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5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映证,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70万元于2007年12月3日归还,30万元于2007年12月19日前归还。同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申请了中信银行100万元的本票一张交付给被告。2007年12月4日,被告通过其经营的金某某司归还原告7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清偿其经营的金某某司的债务,而后通过其经营的金某某司归还了原告70万元借款,虽然金某某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款项在原告与金某某司之间往来,但从被告出具的借条看,借款的意思表示是在原、被告之间发生,被告作为借款人对款项用途有支配权,而金某某司亦为被告所控制,故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而款项在原告与金某某司之间来往亦可以理解。被告辩称,金某某司支付给原告的70万元系金某某司借款给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也未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归还原告黄甲借款3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某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