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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杜××、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住所地安徽省××市球××盘。诉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匡××。原告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4日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申请对原告杜××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诉称:2008年5月13日,原告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等,交纳保费19828.94元。2008年10月15日皖n×××××车在宁波市××州区鄞州大道大桥东发生侧翻事故,造成驾驶员朱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鄞州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宁波市鄞州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付朱某某亲属170000元,事故总经济损失260725元,向被告索赔190725元,其中驾驶员死亡赔款100000元,车损85995元,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230元,评估费1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该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907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车辆投保事实、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朱某某死亡、车辆受损及驾驶员死亡应获赔100000元理赔款无异议。但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双方各自支付的评估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原告车损定损价格以法院重新委托评估的价格80387元为准。综上,被告愿按保险合同约定合理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对双方各自支付的评估费由双方各自负担、车损定损价格以法院重新委托评估的价格80387元为准表示同意。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主张,双方对车辆投保事实、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驾驶员死亡应获理赔款100000元均无异议,对双方各自支付的评估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原告车损定损价格以法院重新委托评估的价格80387元为准无异议,上述事实无需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事实为: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如何确定及施救费是否应该支持?拖车费(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原告为此提供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花费施救费1000元、吊车费2000元、停车费230元的事实。被告对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不属于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保险事故车辆受损支付的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均应属于施救费用)、停车费(原、被告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应予理赔。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主张,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13日,原告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等,双方签订了保险单(附保险条款),原告也交纳了保费,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3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008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员朱某某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鄞江芝山驶往钟公庙南裕小区,23时40分许,当该车沿鄞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鄞州大桥东侧处,车辆自身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该车驾驶员朱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鄞州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宁波市鄞州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付朱某某亲属170000元。原告另外还支付了施救费3000元(其中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230元。2009年4月8日,经本院委托宁波恒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修复费用为80387元。本院认为,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均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侧翻造成驾驶员死亡及车辆受损,被告应按约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车损修复费用、评估费的赔付已达成一致,应予准许。其余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杜××保险金18361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100000元,施救费1000元、吊车费2000元,停车费230元,车损修复费用80387元,合计1836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5元,减半收取计2057.50元,由原告负担71.50元,被告负担1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  建  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惠惠(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