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与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马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8号原告:方××。被告:马某。原告方××为与被告马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2008年6月23日、2008年7月24日借款人徐某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由被告马某作担保。借款后,徐某出逃,被告马某也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马某归还借款35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2份,拟证明2008年6月23日、2008年7月24日借款人徐某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均由被告马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马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明确。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徐某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马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方××借款本金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佩岚审判员 朱海南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盛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