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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与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479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童××。原告朱××与被告童××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变更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至2005年间一直保持喷塑加工转椅配件上的生意往来,原告在此期间每月给被告喷塑加工转椅配件,至2007年3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7240元,经催讨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7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07年3月22日,被告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童××至2007年3月22日止尚欠向原告喷塑加工款17240元的事实。被告童××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至2005年间,原告曾承揽被告的转椅配件喷塑业务,至2007年3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转椅配件喷塑加工款1724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由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接受作为承揽人即原告的工作成果后,应及时支付报酬(转椅配件喷塑加工款)。现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经原告催讨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给付原告朱××转椅配件加工款1724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元(已减半),由被告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