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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周××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与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30号原某:周××。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区牛××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原某周××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以下简称黛梦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证人纪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黛梦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周××诉称:2008年2月底,原某到被告处承接仓库、车间、储藏室的改建施工工作。原某与被告的总经理路某某约定完工后付清施某某用,但施工完毕后因被告经费紧张,只支付部分款项,至2008年8月22日尚欠原某施某某21495元。2008年10月,原某又为被告整改公司车间内的仓库。原某为此购买材料及花费工时费21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某施某某总计23595元。为此,原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领款凭证2份及相应的费用明细,证明被告欠原某施工款23595元的事实;2、证人纪某的证言及其电梯操作证一份,证明证人纪某某系被告黛梦特××的员工,原某经其介绍到被告厂区改建施工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和原某一起到被告厂区施工的事实。被告黛梦特××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及证言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证据能证明原某的主张,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底,原某经人介绍,为被告厂区的仓库、车间等进行改建施工。2008年8月原、被告经结算,共计施某某32495元,被告仅支付11000元,尚欠施某某21495元。2008年10月,原某又为被告改建仓库,并垫付部分材料款,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某施工款2100元。上述两项共计23595元,被告尚未付清。原某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某为被告厂区的仓库、车间等进行改建施工,双方形成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某按约完成改建施工工作,且双方的款项已经结算,而被告未按约向原某全额支付款项,显属违约。原某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施某某2359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黛梦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周××施某某人民币235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黛梦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理员金春代理审判员王衍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