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与张希根、何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张希根,何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号。负责人陈国荣。委托代理人虞建军。委托代理人陈旭华。被告张希根,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上溪三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610111731被告何晓明,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何店村长塘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50917121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与被告张希根、何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根、何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义乌支行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张希根、何晓明共同与原告农行义乌支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希根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16%,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借款对应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上述借款用于被告张希根购买宝马汽车一辆,约定以所购买的汽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连续二期(含二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过本金或利息逾期情形且累计次数达到四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被告何晓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被告张希根提供了抵押担保的,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何晓明先于被告张希根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已连续二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且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过本金或利息逾期情形且累计次数达到四次,被告何晓明也未尽担保义务。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张希根偿还借款522179.75元及支付利息、罚息(从2008年10月9日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被告张希根支付律师代理费14445元;要求被告何晓明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原告对浙G×××××号宝马汽车在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希根、何晓明均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何晓明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张希根共返还借款本金197820.25元,支付利息32481.33元。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44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义乌支行提供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实还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义乌支行与被告张希根、何晓明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应确认有效。被告张希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已连续二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且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过本金或利息逾期情形且累计次数达到四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希根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罚息、并承担原告因此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晓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晓明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晓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浙G×××××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希根、何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根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借款522179.75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08年10月10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14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晓明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张希根所有的浙G×××××号轿车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被告张希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