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承钢与王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钢,王晓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70号原告:张承钢。被告:王晓伟。原告张承钢与被告王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承钢、被告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的经营部购买装潢材料,结账时结欠原告7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7月30日付清,并出具欠款单一份。还款期到了后,至今被告支付了2000元,并退货590元,尚欠4410元,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44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单原件壹份,证明截至2008年3月28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装潢材料的质量、单价及数量有异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结欠原告货款4410元,原、被告约定2008年7月30日归还,但是被告逾期付款,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对装潢材料的质量、单价及数量有异议,但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有欠款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嘉善县魏塘镇金叶装潢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债权债务应当归其经营者个人承担,故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伟应支付原告张承钢欠款4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