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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菊玲与喻忠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菊玲,喻忠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毛菊玲,长泾路224号。委托代理人张再辉,台州市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忠虎,澄江街道仙浦喻村。原告毛菊玲为与被告喻忠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菊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忠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菊玲起诉称:被告喻忠虎因经营需要,于2005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竹帘,2007年6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4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毛菊玲竹连(帘)款壹万叁仟柒佰肆拾元正。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740元。被告喻忠虎未作答辩。原告毛菊玲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6月16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喻忠虎欠原告毛菊玲货款1374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喻忠虎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4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忠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菊玲货款13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44元,由被告喻忠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俞文飞人民陪审员  解从波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