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杨××与被告俞××、被告寿××民间借贷纠纷一与俞××、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俞××,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楼××。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俞××。被告:寿××。原告杨××与被告俞××、被告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俞××、被告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5月14日,两被告以缺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半年内归还。原告提供借款后,由被告寿××出具收据一份。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还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暂时计算至2009年3月14日)8100元,主张至本金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俞××、被告寿××未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借款50万元实际上是工程垫资款,不存在被告向某告借款的情况。该款两被告已经在09年春节前归还7.3万元,剩余的42.7万元愿意在6个月后归还。原告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年5月14日由被告寿××出具的借据原件及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各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寿××向某告杨××借款500000元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实2009年1月11日,原告杨××向被告俞××借款3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收到3000元是事实,但这与原、被告之间系另一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2009年1月23日汇给原告50000元,2009年1月25日汇给原告20000元。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收到70000元事实,认为原、被告之间另有工程某包存在,这两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据3、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收到浙江广大公司长葛世纪大厦项目部工程款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5月14日,被告寿××因缺资金向某告杨××借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半年内归还。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汇至被告帐户。2009年1月23日,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009年1月25日,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009年1月11日,原告杨××向被告俞××借款3000元,合计两被告已归还借款73000元,尚欠42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俞××、被告寿××尚欠原告杨××借款4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已收取的70000元系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2009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俞××借款3000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销,原告不同意抵销。本院认为,该抵销符合法定条件,故可依法抵抵销。因双方对利率未作约定,但对还款时间有约定,故原告要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被告寿××应归还原告杨××人民币427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1元,依法减半收取4440.50元,原告杨××负担440.50元,被告俞××、被告寿××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法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