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上海别福灯具有限公司与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别福灯具有限公司,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3号原告:上海别福灯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月良。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埃柏林·马克。原告上海别福灯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海别福灯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手推车配件,至2008年10月底为止,双方交易总金额为456489.4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648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421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发生业务往来,后原告开具金额合计454210.4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签收并确认发票金额合计454210.4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付清相应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认定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份、收到相应发票的证明一份、名片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54210.4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421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支付上海别福灯具有限公司货款45421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547元,由上海别福灯具有限公司负担47元,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