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新象与王利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象,王利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201号原告:陈新象,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锦绣家园B幢16楼C座。委托代理人:金京华。被告:王利娟,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9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新象与被告王利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象的委托代理人金京华、被告王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象起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筋货款142024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由被告支付律师费5248元。被告王利娟答辩称:欠款事实,希望原告利息减免一点,目前无还款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王利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利娟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浙价服(2003)198号浙江省物价局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248元及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被告王利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利娟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原告上述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陈新象与被告王利娟之间存在钢筋买卖关系。2009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利娟尚欠原告钢筋货款142024元,被告王利娟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新象钢筋货款共计:壹拾肆万贰仟另(零)贰拾肆元正(¥:142024),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如引起诉讼,我自愿承担因陈新象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我同意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嗣后,对上述欠款,被告王利娟至今未予支付。2009年3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248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利娟尚欠原告陈新象钢筋货款142024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利娟支付货款并按约定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和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新象货款1420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1623元,由被告王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