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义亭与西安市灞桥区兰���小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亭,西安市灞桥区兰家小学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781号原告赵义亭,西安市灞桥区兰家小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马俊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兰家小学。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兰家村。法定代理人梁育文。原告赵义亭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兰家小学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义亭诉称,1999年5月13日,因被告学校建造教学楼向原告借款14000元,当时出具书面协议,约定利率月息1%,借期半年。后陆续偿还本金1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1862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兰家小学辩称,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属实,同意偿还。且现任校长几年来已向原告陆续偿还欠款。2005年上任校长在移交帐务手续时,确定当时尚欠原告12000元,未说明利息,故不同意偿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3日,西安市灞桥区兰家小学因建造教学楼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元,当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写明“赵义亭交来学校贷款14000元”,时任校长郝通信及学校事务孙增发在该收据上签名,未加盖学校公章。同日,学校事务孙增发向赵义亭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兰家小学贷赵义亭款14000元正,利息(每月壹元、壹分正),贷款时间半年。本利息一次还清。”时任校长郝通信及学校事务孙增发在该协议书签名,未加盖学校公章。1999年9月被告学校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元,2005年8月31日被告学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赵义亭贷款壹万贰仟元整。兰小”,并加盖学校公章。后被告学校陆续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其中2007年12月13日偿还1000元,2008年1月16日偿还1500元,2009年1月17日偿还2000元,2009年2月27日偿还3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8620元。被告认为“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均无单位公章,故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仅同意偿还下欠本金4000元。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与原任校长郝通信谈话了解有关情况,对方陈述,学校当时建造教学楼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每月“壹分”利息,向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据,具体经办人为学校事务孙增发,当时还与原告写有协议。本院向其出示原告证据“收款收据”及“协议书”,对方表示内容及签名均属实。本院与原学校事务孙增发谈话了解有关情况,对方陈述,内容与原任校长郝通信陈述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债���关系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下欠本金数额4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双方协议约定为由主张按月息1%计算利息,该协议虽无被告学校公章,但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其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唯利息具体数额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结合其陆续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兰家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义亭欠款本金4000元,利息13765元,以上共计1776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