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火化殡仪馆、嘉兴火化殡仪馆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火化殡仪馆,嘉兴火化殡仪馆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533号案号:(2009)嘉南商初字第533号案件缓急:急拟稿部门:简案庭拟稿人:标题:民事判决书校对人:印刷份数:12份审核人:签发人:原告:嘉兴火化殡仪馆,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沈家桥村。负责人:蒋志明。委托代理人:凌巧荣、唐建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住所地:嘉兴市南湖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何文南。原告嘉兴火化殡仪馆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火化殡仪馆起诉称,2007年2月23日被告将一名抢救无效的死者遗体寄放于原告处,承诺如无家属认领,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因无家属认领,被告未支付冷藏费。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09年2月18日的冷藏费58516元,2009年2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冷藏费按每日100元计算。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证���死者陈某某是由武警医院要求进行冷柜存放,武警医院承诺如果其家属不来认领,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2.信函一份,证明由于死者的家属没有和原告联系,原告要求被告方处理尸体,并支付相关费用。3.收费标准二份,证明在2008年7月10日前的尸体冷藏费是每天每具72元,之后是每天每具1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没有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23日,被告将一名抢救无效死亡的死者(陈某某)遗体寄放于原告处,书面承诺:如家属到来,殡仪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家属负担,如家属不来认领,殡仪馆所产生的费用由我院负担。之后,无家属认领,被告也未支付冷藏费。2008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尸体冷藏费(截止2008年12月15日止为52016元),被告未支付。又查明,根据嘉计物(2003)517号文件,殡葬服务的收费标准是,冷藏费,冰柜冷藏3元/小时·具。2008年6月30日根据嘉发改物(2008)222号文件,嘉兴市殡仪馆的殡葬服务的收费标准是,遗体存放、冷藏、处理费是100元/日。本院认为,被告将死者遗体寄放于原告处,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和原告的收费标准支付冷藏费用。冷藏费用,2007年2月23日至2008年6月30日按3元/小时·具计算;2008年6月30日之后按100元/日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支付原告嘉兴火化殡仪馆冷藏费58516元(计算至2009年2月19日止,自2009年2月20日起按每天1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春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