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汴民终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贾成亮与贾青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10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贾青松。委托代理人张世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成亮。委托代理人陆艳,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贾青松与被上诉人贾成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贾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俊,被上诉人贾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艳、赵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贾成亮与贾青松住宅东西相邻,2007年7月贾成亮因其房屋出现裂缝与贾青松发生纠纷。经村干部张开杰、张开良调解,由贾青松给付贾成亮1000元了事。几天后,贾成亮又找村干部让贾青松修房,协商未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原告房屋损坏原因和维修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房屋的损坏是新建房屋基础产生的附加应力作用在被鉴定房屋的基础上,造成被鉴定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带动上部墙体开裂,房屋其余裂缝是被鉴定房屋自身原因造成,维修费用为8707.91元”。一审认为:贾青松建房的行为给贾成亮的房屋造成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虽经村干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但贾成亮又要求贾青松对房屋进行维修,贾青松同意维修,说明双方原协议已解除。鉴定结论的维修费用,是对新建房产生的损坏部位进行维修,其余裂缝不在维修费用之内,因此贾青松应当赔偿给贾成亮的费用为8707.91元。但贾青松已给付的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贾成亮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一、贾青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贾成亮房屋损失7707.91元;二、驳回贾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100元。贾成亮负担1500元,贾青松负担2600元。贾青松上诉称:双方之间的财产损害纠纷在村委会调解下,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结束。一审法院以贾成亮又要求贾青松修房,贾青松同意进行维修,说明双方原协议已解除的推论是错误的。请求驳回贾成亮的诉讼请求。贾成亮辩称:协议书没有其签字,其收到村干部转交的1000元的赔偿款后,又发现自己的房屋裂缝日渐增大,所需的维修费用应由贾青松负担。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贾成亮与贾青松两家的房屋相邻,贾青松因建房使贾成亮的房屋出现裂缝,虽经村委干部进行了调解,之后贾成亮视其房屋的裂缝有所增大,经过技术鉴定,所需维修费用远远超出了调解赔偿的1000元。贾青松仍负有赔偿的责任。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贾青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青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强审判员 薛国胜审判员 龚新娅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卫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