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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481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林甲。被告金××。原告罗××为与被告金××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罗奕荣、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原、被告因车辆转让事项,曾向本院起诉,在2006年3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后撤诉。《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借款21137.39元,被告偿付20000元。付款时间为被告出卖林办事处林乙横街30号房屋之时,并从2007年3月10日开始以月利率7‰计算利息;利息每年支付一次。由于上述付款期限不明确,应视为未作约定,且被告扬言拒付款项,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代垫贷款2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罗××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本院(2006)瑞民初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曾向本院起诉和撤诉。证据3,2006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某某的和解协议书,以证明和解协议上述约定的内容。被告金××辩称:1、被告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导致被告结欠原告车辆转让款20000元,不合情理。应当是原告结欠被告20000元车辆转让款。2、即使原告代被告垫付银行借款21137.39元成立,其中20000元与第1项中的20000元相抵后,被告也仅欠原告1137.39元,而不是20000元。3、再退一步,按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支付20000元的时间未到,原告不具有对本金20000元的诉权。被告金××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但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载明:甲方(即原告,下同)代乙方(即被告,下同)向银行支付车辆贷款21173.39元,由甲方偿还20000元;支付时间为乙方出卖林办事处林乙横街30号房屋时。此款在2007年3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为7‰;利息每年支付一次。基于该证据,原告主张:(1)上述“由甲方偿还20000元”中“甲方”系笔误,应为“乙方”。(2)“支付时间为乙方出卖林办事处林乙横街30号房屋时”系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被告质证认为:(1)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笔误。协议实际约定乙方只需支付1137.39元。(2)约定付款期限是明确的,现未届履行期。审理中查明,和解协议所涉的“林办事处林乙横街30号房屋”系被告与他人共有。本院认为,证据3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能确认,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证据3的争议,是基于证据3的认识争议,不影响对证据3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确认。其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证据3存在笔误,该笔误是明显的;被告辩称不存在笔误,其理由不合常理的,因此,本院对该笔误予以确认。(2)原告基于和解协议所涉的“林办事处林乙横街30号房屋”的出卖时间没有明某某定,主张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理由是:因“林办事处林乙横街30号房屋”系被告与他人共有,没有他人的同意,被告出卖该房屋的行为将不可能发生。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被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上,本院认定:原告因向被告购买车辆而代被告偿还了车辆的银行按揭贷款21137.93元,从而形成了权某某务关系。2006年3月10日,双方某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21137.39元,由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该款从2007年3月10日开始以月利率7‰计算利息;利息每年支付一次。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与上述意见抵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罗××代垫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元,从2007年3月10日起,以月利率7‰计算至判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金××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4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