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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葛某、凤某赌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赌搏罪于200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凤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本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搏罪于200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凤某犯赌搏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6日至1月8日,被告人葛某在本市下城区大成巷74号棋牌室组织他人以“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凤某负责抽头。至案发前,被告人葛某、凤某共抽头渔利人民币9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凤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凤某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凤某对上述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在承包经营位于本市下城区绍兴路大成巷54-78号“和源网吧”期间,将74号038房设置为棋牌室后,多次组织招引多人并参与用扑克牌进行“小九”形式的赌搏,被告人凤某则受雇帮助被告人葛某抽头渔利。2009年1月6日,被告人葛某、凤某组织招引多人聚众赌搏抽头渔利,计人民币3000余元。2009年1月7日,被告人葛某、凤某组织招引多人聚众赌搏抽头渔利,计人民币3000余元。2009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葛某、凤某及梅某、冯某、沈某、吴某、许某、李某等30余名参赌人员正在上述场所进行赌博并已“抽头”人民币3100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追缴赌资5万余元,查扣抽头款3100元;同时在被告人葛某处追缴赌资及非法所得11100元。另查明,被告人葛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非法所得(抽头款),计人民币6000元;涉案参赌人员均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罚款,没收赌资等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梅某、冯某、沈某、吴某、许某、李某、高某等30余名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葛某、凤某聚众赌搏并“抽头”的事实;证人嵇某甲、嵇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葛某承包经营网吧期间,设置棋牌室聚众赌博的事实;被告人葛某、凤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赌博方式、抽头渔利金额等相应案发情节,均能相互吻合,且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另有书证现场搜查记录、扣押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相关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凤某的前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凤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积极退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凤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累犯,依法不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二、被告人凤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从被告人葛某处追缴的赌资及非法所得11100元及其退缴抽头款6000元、当场查扣抽头款3100元,共计人民币20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