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纺织印与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纺织印,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403号原告:绍兴县××物资有限公司399-3)。住所地绍兴县××市场路。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477280)。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劳××。委托代理人:孔××。原告绍兴县××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40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至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缝管等金属制品,货物价值227,104.63元,但被告仅支付15万元货款,余款77,104.6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104.6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7,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因计算错误,被告未付货款应为74,836.63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836.63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4,836.63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1,0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097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