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莫意龙与东莞市佳胜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意龙,东莞市佳胜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77号原告:莫意龙委托代理人:陈小俊委托代理人:张翼飞被告:东莞市佳胜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君礼委托代理人:樊晓兰原告莫意龙与被告东莞市佳胜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俊,被告佳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意龙诉称:原告和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6日和2007年2月13日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由被告卖给原告电梯共6台(以合同约定为准)共计价款726000元。此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电梯货款共计人民币488600元,但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6台电梯安装在东莞市东莞市长安上亿百货商场中后,自该商场2007年4月份开业至今,这6台电梯一直故障不断,根本就不能正常使用,而且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承诺提供的电梯安全检查合格证书,被告一直借故搪塞和拖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电梯经过了安全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原告对被告一直报以相当忍让的态度,但是在2007年4月份至2007年12月份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被告出售的电梯几乎一直处于长期的半故障和半维修状态,原告不得已于2007年12月份开始要求商场工程部人员对这些电梯较为严重的维修情况进行大致记录,而此后的6个月里,仅仅是有记录的维修次数就多达20次,且均有被告的维修人员签名确认。被告也自知其提供的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在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一直不敢向原告提出支付尾款的要求。所幸的是,原告已经事先留存了相当充足的证据,包括维修记录和电梯故障照片等,这些已经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电梯存在重大质量和安全瑕疵。被告出售给原告的6台电梯均存在严重质量和安全隐患,完全不符合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的该违约行为显然已经致使原告订立该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因此原告已经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货,返还原告已付货款488600元。同时,由于被告拒绝继续对其不合格产品履行质保义务,还导致原告不得已于2008年8月12日聘请其他电梯工程公司更换了其中一条扶梯扶带等材料,并支付了材料和更换费4000元,该款项理应由被告承担。另外,由于这些无法使用的电梯拆除后另行安装至少将迫使原告的商场完全停业20天以上,这将至少造成原告遭受商场租金损失212600元(租金为319000元/月,现仅计20天)和商场员工人工损失80000元(商场工人工资为120000元/月,现仅计20天),这些必然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还保留因这些电梯的质量和安全瑕疵造成的其他直接和间接损失的追诉权利。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6日及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两份电梯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已付货款人民币488600元,并由被告自行收回其售给原告的6台电梯(以合同约定为准);3、被告向原告支付扶梯扶手带等材料、更换费4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电梯拆除和更换安装期间的房租损失212600元和商场员工人工损失80000元,共计785200元;5、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佳胜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合同有效性由原东莞市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也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2、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是原告,也由原东莞市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3、解除合同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满足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4、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不足,该损失是否由被告造成缺乏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及同年2月13日,原告莫意龙与被告佳胜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电梯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供应5台扶手电梯及1台货梯给原告经营的上亿商场,合计价款为726000元。在两份《电梯合同书》的第八条均约定“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本设备之生产及安装均符合‘GB7588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0058电梯技术条件’及有关标准、规定(以最新法规为准),电梯自安装完毕交付使用之日起免费保修12个月,并在保修期内每月2次例行巡检,但不包括任何因使用不当而损坏的零件及装修材料的更换……”。两份《电梯合同书》还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质量的验收和电梯的报装、报验,做好政府部门验收配合工作,直到验收合格为止;并负责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交付后保质期服务工作。《电梯合同书》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如因乙方电梯质量及安装技术原因,造成电梯不能验收合格,乙方须退回甲方已付货款及赔偿甲方合同总价10%”。2008年7月29日,被告佳胜公司向原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莫意龙支付电梯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案案号为(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7067号。在该案中原告莫意龙提出了质量抗辩,认为案涉的6台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08年10月29日,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7067号民事判决书。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在(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706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7至8行确认被告佳胜公司提供的电梯于2007年9月7日已经检验合格,被告佳胜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验收合格的义务,并判令原告莫意龙支付剩余价款及违约金。该判决作出后,原告莫意龙没有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并且被告佳胜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案号为(2009)东二法执字第446号。原告莫意龙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次以被告佳胜公司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本院解决。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原告莫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没有向本院申请对电梯的质量鉴定。在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莫意龙分别于2007年2月7日、2007年3月11日、2007年3月16日、2007年3月18日、2007年12月14日,分5次向被告佳胜公司支付了电梯价款488600元。2007年4月,原告莫意龙经营的上亿商场开业,涉案6台电梯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2008年8月12日,原告莫意龙聘请案外人维修电梯,维修费为4000元。原告莫意龙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的损失是按照约需停业20天所产生的铺租及人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故障和维修照片、维修记录、收据和维修记录表、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员工工资表、《电梯合同书》,被告提供的(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7067号民事判决书、安全检验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及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东莞分院情况简介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佳胜公司提供给原告莫意龙的6台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诉争的6台电梯的质量问题原告莫意龙已作为原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7067号案件的抗辩理由,原东莞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佳胜公司提供的电梯已于2007年9月7日经检验合格,被告佳胜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验收合格的义务。该案原告莫意龙没有上诉,且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及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莫意龙及其代理人均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原东莞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佳胜公司提供给原告莫意龙的6台电梯的质量确认为合格。原告莫意龙在庭后2009年4月8日再向本院申请对电梯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因本案诉争的电梯的质量合格,故原告莫意龙以电梯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莫意龙主张被告佳胜公司向其退回已付货款488600元,并自行收回6台电梯的主张,因本院不确认其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莫意龙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佳胜公司向其支付电梯材料及更换费4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的《电梯合同书》第八条规定“……电梯自安装完毕交付使用之日起免费保修12个月……”,案涉6台电梯是2007年4月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的,保修期应至2008年3月止。原告莫意龙维修电梯聘请案外人维修电梯的时间是2008年8月,已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故该4000元电梯维修费应由原告莫意龙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莫意龙请求被告佳胜公司赔偿拆除案涉电梯所造成的铺租及人工损失,因该部分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只是原告估算的,且本院不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该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意龙对被告东莞市佳胜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26元,由原告莫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林 静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