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与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住柳市镇××号,系被告尚××的妻子。原告周××与被告尚××、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尚××、包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尚××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于2007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07年10月20日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款欠据,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尚××辩称:1、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是事实,但已通过银行归还100000元,并承偌庭后七天提交银行汇款单据予以证实;2、双方无利息约定视为没有利息。被告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被告尚××、包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尚××于2007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07年10月20日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款欠据,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材料、欠款欠据原件二份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尚××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尚欠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辩称通过银行归还了1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在其自己承偌的庭后七天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包某某偿付原告周××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俩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尚××、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某某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於丹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