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贺××、贺××与被告陈××、被告章××其他合同纠纷一与陈××、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陈××,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21号原告:贺××。被告:陈××。被告:章××。原告贺××与被告陈××、被告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起诉称:被告陈××与被告章××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原系尚婷服饰有限公司合伙人之一。2008年上半年,原告为尚婷服饰公司加工服装,所得加工费23500元,被告陈××请求原告将结算来的加工款暂转借给其使用,原告同意了被告陈××的请求,后在2008年11月12日,由被告补写欠条一份,说明该欠款由被告本人分二期支付原告。届满至今一直未付。诉请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欠款235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被告章××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今尚婷服饰有限公司陈××欠贺××加工费23500元,于2008年11月底支付一部分,余下12月底清。立据人:陈××特与公司无关2008年11月12日”。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和被告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被告章××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与被告章××于200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上半年,原告为杭州尚婷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服装,应得加工费23500元,2008年11月12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由其在2008年11月、12月分二期付清。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陈××出具给原告的欠据所载明的债务内容,无论是对杭州尚婷服饰有限公司债务的承接,还是如原告所主张的原告应得的加工款转借给被告的借款,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陈××间的债权债务成立。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与被告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陈××的个人债务,被告章××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被告章××共同给付原告贺××款235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陈××、被告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诚审 判 员 张永生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