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金叶枝衬布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金叶枝衬布有限公司,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18号原告绍兴市金叶枝衬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仁芳。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旭卫。原告绍兴市金叶枝衬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枝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叶枝公司诉称,被告孙杨公司于2008年5月17日、同年7月3日两次到原告处购买衬布,共计价值791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917元。被告孙杨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发货清单2份、增值税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17日、同年7月3日两次发货给被告,共计货物价值7917元的事实及原告于同年7月9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且被告孙杨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杨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17日、同年7月3日向原告购买价值共计7917元的衬布。同年7月9日,原告就该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双方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有效。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1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金叶枝衬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1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