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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提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骆××与浙江××期货经纪有限公、潘××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骆××,浙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潘××,吴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提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骆××。委托代理人:林××。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陆××。委托代理人:傅××。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潘××。委托代理人:应××。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应××。骆××诉浙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潘××、吴甲期货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杭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骆××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77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向红、代理审判员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骆××的委托代理人林××,再审被申请人大地××的委托代理人陆××、傅××,再审被申请人潘××、吴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某:2002年3月28日,大地××(甲方)与骆××(乙方)签订期货经纪某同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甲方接受乙方委托。甲方根据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执行乙方交易指令。甲方有义务将交易结果转移给乙方,乙方有义务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在下达新的交易指令前或者在其持仓过程中,应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甲方以风险率来计算乙方期货交易的风险。乙方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即≤客户权益﹤r’时,甲方将按照期货经纪某同约定的方式向某某发出及时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乙方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否则,甲方有权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某合约强某平某,直至乙方的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即客户权益≥r’。乙方应承担强某平某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甲方于每一交易日结算后在指定地点(甲方结算部办公室)向某某提供每日交易结算单(附追加保证金和强某平某某知书),甲方即视为已履行送达义务,乙方应及时前来领取并签字确认。甲方接受乙方或者乙方授权的指令下达人的交易指令。乙方授权潘××为乙方的指令下达人。乙方的交易指令可以通过书面、电话、电脑等方式下达。同日,骆××向大地××申请开户并填写了开户申请表。骆××还与大地××签订了关于使用期货交易电脑委托系统的协议。同日,骆××填写了开户登记表,指令下单人为骆××、潘××,资金调拨人为骆××,分别在郑州商品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开立期货交易账户。2002年4月10日至2003年5月12日,骆××在大地××开设的账号为699的资金账户中共投入资金1578200元。期间,由潘××下达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潘××在大地××制作的2002年4月30日至2003年10月10日期间客户交易结算单中签字确认。骆××于2003年11月21日在客户交易结算单中签字,该结算单记载日期为2002年4月10日至2003年11月21日。2003年10月13日,骆××向大地××出具授权书,载明:本人授权方建华同志为699账号资金调拨和指令下达人,取消对潘××的授权。2005年1月27日,骆××以大地××、潘××、吴甲的行为导致其损失14582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地××、潘××、吴甲赔偿其经济损失1458200元。大地××答辩称:1.骆××与其签订的合同及其授权合法有效。2002年3月28日,骆××与潘××一起到大地××签订合同,骆××与潘××亲自并同时在合同上签字,潘××的签字并非事后添加。2.骆××对自身交易结算情况有签名确认。骆××与大地××签订期货经纪某同后,即于2002年4月11日开始期货交易,至2003年11月21日止,骆××及其授权人对交易结算单均有签字确认。骆××对大地××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骆××对大地××的诉讼请求。潘××在一审庭审中辩称:1.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期货合同纠纷,潘××不是合同关系的主体,基于某正森与大地××发生的纠纷只有两方当事人。2.潘××没有在骆××和大地××的合同中擅自添加“潘××”三个字,潘××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是受骆××授权的。3.骆××在2003年10月13日的授权书也表明了授权。4.潘××均是在骆××的授权范围内,按照大地××的规章进行操作。潘××从未因为转正而要求骆××追加资金。虽然其中有几份客户结算单由其代签,但这也是基于其是骆××授权的指令下达人的关系。5.潘××是大地××的员工,而不是促成骆××和大地××建立合同的居间人,潘××从未收取过相关的居间费。请求驳回骆××的诉讼请求。吴甲答辩称:1.骆××将吴甲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骆××提起诉讼的被告分别是大地××、潘××和吴乙,与吴甲无关。骆××在本案起诉后出具更正声明,称原诉被告吴乙即为吴甲,将吴甲直接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骆××诉状所称与本人相关内容均不符合事实,本人从未为骆××保管过任何所谓的材料或合同,也从未在任何文书上模仿骆××签名。本案与吴甲无关。请求驳回骆××对吴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骆××与大地××签订的期货经纪某同,当事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骆××委托大地××按其指令进行期货交易的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在该合同签订之日,骆××还签署了客户须知、开户申请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个人客户开户登记表等相关合同文件。期货经纪某同中双方对交易委托、保证金、通知事项、指令的下达、报告和确认等交易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大地××也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中对期货交易的风险尽了告知义务,据此,骆××对期货交易的相关事项应有明确的认识和判断。骆××提出其在期货经纪某同等书面材料中签名后,由潘××带回大地××盖章,上述材料一直由潘××、吴甲保管的事实主张,并无证据证明。骆××在期货经纪某同第十七条中授权潘××为其指令下达人,且潘××在关于使用期货交易电脑委托系统协议中的授权签字(盖章)栏签名。以及个人客户登记表中记载的指令下达人为骆××、潘××的事实,可以证明潘××系骆××授权的期货交易指令下达人。同时,骆××于2003年10月13日向大地××出具的授权书中关于取消对潘××的授权也可以印证其向潘××授权的事实。并且,按照大地××与骆××签订的使用期货交易电脑委托系统的协议中关于“电脑自助委托和网上交易密码由骆××自行设定,并对密码负有保密责任。如有他人准确使用骆××本身资料和交易密码进行交易,大地××视同是骆××本身的有效操作,大地××对此不负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的约定,交易密码应由客户骆××自行设定,作为客户或其授权的指令下达人不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是无法下达指令进行正常交易的。据此,也应认定潘××的交易行为是经骆××授权的。骆××关于潘××擅自在合同中添加“潘××”名字,自己从未授权的主张,并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潘××的身份,骆××、潘××均称潘××系大地××的员工,对此,大地××予以否认,骆××、潘××就该节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骆××诉称的该项事实本院认定。根据查某的事实,大地××提供的2002年11月30日至2003年10月24日的客户交易结算单中骆××的签名虽均由潘××签署,骆××认为其对该部分交易情况并不知情,但骆××在2003年11月21日大地××出具的客户交易结算单中签字,该结算单是2002年4月10日至2003年11月21日期间骆××的699账户下所有资金进出、平某盈亏等事项的通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之规定,骆××在该交易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此前交易结果的确认。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大地××在骆××未作授权的情况下接受委托进行交易,造成其资金亏损的事实。对骆××提出的要求大地××赔偿其交易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正森提出的对潘××的诉讼主张。骆××诉称潘××以在大地××找工作为名,鼓动其开户并不断追加资金,且擅自在合同中添加授权人为潘××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对骆××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虽然有部分交易结算单系潘××以骆××名义签署,但该事实与骆××期货交易的亏损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确认的证据,潘××作为骆××授权的期货交易指令下达人,按照骆××的委托从事期货交易,交易的结果应由委托人骆××自行承担。对骆××提出的应由潘××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甲的民事责任问题,吴甲并非本案期货经纪某同的当事人或经授权的指令下达人,骆××认为其与潘××共同实施了民事欺诈,直接导致其经济损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骆××要求吴甲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5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1元,由骆××负担。再审申请人骆××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骆××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因另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羁押而失去人身自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使骆××在诉讼程序上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且未能在法定时间内收到判决书,丧失了上诉权。二、原判对主要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判决错误。1.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潘××身份的认定。潘××在检察院的笔录和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自己身份的陈述就是骆××主张潘××是大地××员工的证据。大地××否认潘××是其员工,应当负一定的举证责任。在其未提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大地××的认定。2.原判对骆××与潘××之间有授权关系的认定缺乏足够的证据。潘××和大地××不能提供骆××出具给潘××授权委托书。如果骆××与潘××之间有真实的授权关系,潘××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再签名,而不用模仿骆××签名。3.原判将骆××于2003年11月21日在大地××出具的客户交易结算单上的签字认定为其对此前所有交易结果的确认是错误的。2002年3月至2003年10月12日,骆××未在大地××交易结算单上签过名,大地××持有的交易结算单上骆××的签名是伪造的。骆××在察觉两年来投入大地××的资金数量发生重大变化后,于2003年11月向下城区公某某经侦大队报案。2003年11月21日,骆××为得到相关证据,向大地××索取两年来其从来见过的交易结算单。大地××要求其在交易结算单上签字,以此作为拿走交易结算单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才在交易结算单的空白处签字。因此,骆××此时的签字行为不能理解为对交易单上内容的确认。4.原审法院即使不认定潘××是大地××的员工,也应当就大地××因没有按照其与骆××签订的期货经纪某同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而给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应负的责任某以认定。依据期货经纪某同第十四条的约定,领取每日交易结算单并签字确认的主体是骆××本人,而本案交易结算单都由潘××模仿骆××笔迹所签。大地××未尽审查义务,应对骆××由此造成的损夫承担责任。大地××还严重违反其与骆××关于风险率的约定,从未依约向其发出任何形式的通知,大地××这一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其造成某某经济损失,大地××应当承担责任。5.原审法院在认定潘××不是大地××员工,因而大地××不必对潘××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又进一步认定对于某正森打进其在大地××699账号的共200万本金在2002年至2003年10月的损失,大地××和某某华均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有违事实和法律。即使潘××不是大地××的员工,骆××在大地××账号中200万资金的损失也是因为潘××和大地××的共同过错造成,潘××和大地××应共同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骆××原审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大地××答辩称:一、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时,骆××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牛某某、余某某参加了审理的全过程。骆××未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更不存在缺席判决的情形。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判对潘××身份的认定正确,骆××提供的新证据恰恰更证实潘××非大地××工作人员。2.原判对骆××和某某华之间授权关系的认定正确。骆××在期货经纪某同第十七条授权潘××为其指令下达人,且潘××在关于使用期货交易电脑委托系统的协议中的授权签字栏签名,以及个人客户登记表记载的指令下达人为骆××、潘××的事实,可以证实潘××系骆××授权的期货交易指令下达人。同时,骆××于2003年10月13日向大地××出具的授权书中关于取消对潘××的授权也可以印证其向潘××授权的事实。3.原判对骆××于2003年11月21日在客户交易结算单上签字的确认行为认定正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4.原判对骆××要求大地××赔偿交易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从骆××提交的新证据看,证明骆××与潘××之间是私人委托关系。5.原判认定大地××不对潘××的行为承担责任正确。骆××与潘××私人之间的委托代理纠纷与大地××无涉,其后果应双方自行承担。请求驳回骆××的再审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潘××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骆××所说的违反程序之事。一审法院开庭时,骆××本人虽未到庭,但其委托的特别授权律师参加了整个庭审过程,不能因为本人不到庭,就认为程序不合法。判决书也已送达给代理律师,至于代理律师未及时交给骆××,与法院无关。二、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依据骆××与大地××签订的期货经纪某同,潘××仅仅是受合同双方约定作为骆××的指令下达人。因此,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全有权代表骆××进行期货交易的指令下达,由此造成的交易盈亏应由骆××全部享受和承担。2.骆××于2003年10月13日出具的授权书,在指令方建华为其资金调拨和指令下达人的同时,取消了对潘××原有的授权。同时也表明骆××原授权潘××为其指令下达人是真实的,并非如骆××所称的系潘××擅自添加。3.虽然潘××以骆××名义代签部分结算单,但该行为与期货交易的盈亏并无因果关系。而且骆××于2003年11月21日在记载日期为2002年4月10日至2003年11月21日的客户交易结算单中签字,表明骆××认可在最后结算日期前所有交易行为,相应责任应由骆××全部承担。4.潘××按照骆××的要求下达交易指令,不存在任何过错。骆××所称的“欺骗”完全是虚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骆××掌控资金调拨权,随时可以了解自己账户的资金情况。请求驳回骆××的再审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吴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吴甲虽然与潘××系夫妻关系,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骆××仅仅以吴甲是潘××的丈夫而认为其与潘××共同欺骗要求吴甲承担责任是不当的,而且一审认定吴甲没有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再审期间,骆××提供二组证据:1.上海期货交易所历史成交(客户00142784)共31页,证明:大地××根据骆××的要求出具的客户期货交易结算单,故意把时间搞混,以达到欺诈的目的。2.骆××的日记2页,证明:潘××于2003年4月30日送给骆××的期货交易结算单是盈利的,但实际是亏损的,印证骆××一审时提供的证据5四页结算单是潘××提供,并仿冒骆××签名。大地××质证认为:骆××提供的二组证据均不是再审期间的新证据。如果是新证据,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金累计200万元有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潘××、吴甲质证认为:骆××提供的二组证据均不是再审期间的新证据。因为一审时已经存在。如果是新证据,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注意的是在骆××撤销对潘××的授权后仍然发生了交易。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系骆××自己书写。大地××提交骆××分别于2004年12月7日、8日、9日给大地××的三份函件,证明骆××要求大地××调取全部交易结算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骆××质证认为:大地××提交的证据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潘××、吴甲质证认为:大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骆××与大地××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均已存在,且不存在因客观原因难以取得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条件,不予采纳。本院再审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骆××与大地××签订的期货经纪某同以及相应的附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骆××在期货经纪某同第十七条中授权潘××为其指令下达人,潘××在关于使用期货交易电脑委托系统协议中的授权签字(盖章)栏签名,以及个人客户登记表中记载的指令下达人为骆××、潘××的事实,可以证明潘××系骆××授权的期货交易指令下达人。而且,骆××于2003年10月13日向大地××出具的授权书中关于取消对潘××的授权也可以印证其向潘××授权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本案骆××在大地××开设的期货交易账户中的交易行为系潘××经骆××授权而为。骆××认为合同中“潘××”名字系潘××事后添加,其从未授权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潘××的身份。骆××、潘××均称潘××系大地××的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说骆××提供相应证据存在困难,但潘××自称是大地××的员工,则完全有条件提供证明其身份的证据。如其与大地××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因此,在大地××否认潘××为其员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潘××系大地××的员工。关于某正森在客户交易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骆××在大地××2003年11月21日出具的交易结算单签字,应视为其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骆××认为:其为了刑事报案得到相关证据,向大地××索取两年来从来见过的交易结算单。大地××要求其在交易结算单上签字,以此作为拿走交易结算单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才在交易结算单的空白处签字。故此时的签字行为不能理解为对交易单上内容的确认。但骆××对这一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使骆××未签字确认,根据骆××与大地××签订的期货经纪某同第四节第十四条第二、三款关于每日交易结算单(附追加保证金和强某平某某知书)和月交易结算报表送达的规定,也应视为骆××已经收到每日交易结算单和月交易结算报表。而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骆××授权的指令下达人潘××已经签收了每日交易结算单(附追加保证金和强某平某某知书)和月交易结算报表。因此,原审法院以骆××在2003年11月21日客户交易结算单上的签字认定为其对此前交易结果确认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予维持。关于大地××、潘××和吴甲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骆××认为:大地××未履行期货经纪某同约定的义务而给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一是依据期货经纪某同第十四条的约定,领取每日交易结算单并签字确认的主体是骆××本人,而本案交易结算单都由潘××模仿骆××笔迹所签。大地××未尽审查义务,应对骆××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二是大地××严重违反其与骆××关于风险率的约定,从未依约向其发出任何形式的通知,给其造成某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根据骆××与大地××签订的期货经纪某同第四节第十四条第二、三款关于每日交易结算单和月交易结算报表送达的规定,应视为骆××已经收到每日交易结算单(附追加保证金和强某平某某知书)和月交易结算报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骆××授权的指令下达人潘××已经代其签收,骆××也按照要求追加了保证金。而且,骆××在2003年11月21日客户交易结算单上的签字也确认了此前的交易结果。因此,大地××并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关于潘××和大地××的共同过错。骆××认为:潘××在无骆××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大地××不管不问;潘××冒充骆××在交易结算单上签名,大地××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潘××伪造虚假的、显示盈利的交易结算单给骆××,而大地××却从未履行期货经纪某同约定的告知义务。首先,在骆××与大地××签订的期货经纪某同及相关附件,均载明潘××系骆××指定的指令下达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骆××也认可潘××的代理资格,由潘××将月交易结算单交其签收。发现账户亏损后,取消了对潘××的授权。因此,可以认定潘××进行的期货交易系骆××授权而为。其次,在2002年4月至2003年的交易结算单上,既有潘××自己的签名,也有潘××模仿骆××的签名。但这并不影响签收的效力。因为骆××在2003年11月21日进行了签收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而且根据骆××与大地××签订的期货经纪某同第四节第十四条第二、三款关于每日交易结算单和月交易结算报表送达的规定,可以视为骆××已经收到每日交易结算单(附追加保证金和强某平某某知书)和月交易结算报表。再次,骆××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即三份交易结算单,证明潘××伪造虚假的、显示盈利的交易结算单的事实,但该证据由于大地××认为该组交易结算单并非其出具。潘××对真实性有异议,予以否认。一审法院没有确认。再审中,骆××也未进一步举证,也不能认定。关于大地××的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期货公司与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的通知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期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出上述通知的,对客户因继续持仓而造成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骆××与大地××已在合同中约定了交易结算结果的通知方式,应视为大地××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关于吴甲的民事责任问题。骆××委托潘××进行期货交易,完全是一种个人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吴甲也参与其中,故吴甲无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一审程序问题。骆××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主要理由是:骆××因另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羁押而失去人身自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使骆××在诉讼程序上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并未能在法定时间内收到判决书,丧失了上诉权。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骆××委托的二位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等,均是针对吴甲而言,而不是骆××。在本案再审庭审中,骆××撤回了该再审理由,但由于大地××、潘××和吴甲仍进行了答辩,本院再审仍予审理。原审法院审理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骆××相应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灿审 判 员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