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钱与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钱,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2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路××号。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签订注塑机(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元,用于向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注塑机,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61‰,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结息日和还本付息日为贷款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对逾期的的贷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并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合同罚息率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仅归还借款40390.05元及支付利息2631.11元,其余借款及余息迄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归还借款人民币609.95元,支付自2007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17409.81元及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归还和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40000元(其中本金22590.19元,利息、罚息17409.81元),为此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9019.76元,支付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注塑机(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及罚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被告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注塑机(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人民币49019.76元,支付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1533元,由被告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XX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