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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属有限公司与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属有限公司,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联合区域××晨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被告:余××。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协商为由,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属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预收诉讼费280元,应收7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审判员  施亚萍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雪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