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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甲与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被告:高乙。原告高甲为与被告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学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甲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重新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每月归还5000元,月息2分。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每月5000元已支付5个月共25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07年7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的事实。3、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每月归还5000元,月利率2分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高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高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07年7月12日被告高乙出具的借条,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未写明利息,故被告高乙应从2008年1月12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7%支付逾期利息1285元(55000元×6.57%×128天÷360天)。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已明确约定月利率2分,故2008年5月2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现被告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共5个月间的第一个月支付的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85元及第一个月利息1100元(55000元×2%),余款2615元归还本金55000元后为52385元;第二个月支付的5000元,支付第二个月利息1048元(52385元×2%),余款3952元归还本金52385元后为48433元;……;第五个月支付5000元后本金为36096元。故,剩余本金36096元及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乙应归还原告高甲借款本金36096元,支付利息3610元(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2009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高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财产保全费590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540元,财产保全费19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113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柴  学  勇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