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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电源有限公司、杭州××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与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源有限公司,杭州××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17号原告杭州××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商××楼××室。法定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潘×。原告杭州××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电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4日、7月3日、8月2日,原、被告签订三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电源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电源产品共计人民币108020元。被告在收取货物及原告开具的增殖税发票后,至今未给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原告提供《订货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申请表、发货清单,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3日、2008年8月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订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给被告电器产品共计人民币108020元。与此同时,原告开具给被告11张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与上述金额相同。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8020元以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电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0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2660元,由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沈璟婧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