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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福灯××司、上海××福灯××司与被告嘉善××××设备有限与嘉善××××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福灯××司,上海××福灯××司与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嘉善××××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3号原告:上海××福灯××司。×区。法定代表人:林××。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工业功能区××内2、4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埃柏林××。原告上海××福灯××司与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海××福灯××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手推车配件,至2008年10月底为止,双方交易总金额为456489.4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648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421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发生业务往来,后原告开具金额合计454210.4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签收并确认发票金额合计454210.4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付清相应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认定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份、收到相应发票的证明一份、名片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54210.4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421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善××××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支付上海××福灯××司货款45421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547元,由上海××福灯××司负担47元,嘉善××××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