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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冯智刚、牛彩霞等与庄珊珊、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皇式健身会馆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珊珊,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皇式健身会馆,冯智刚,牛彩霞,杨惠,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珊珊,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羿克,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楠龙,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皇式健身会馆(以下简称皇式健身会馆)。住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和平花园*层*号。负责人李高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智刚,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学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彩霞,陕西省榆林市水利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学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惠,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学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和平花园1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高军,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俊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珊珊、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皇式健身会馆与冯智刚、牛彩霞、杨惠、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胜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20时30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和平花园1层1号的门头广告牌突然坠地,砸伤途径此处的冯熙,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循环系统衰竭”,经医治无效死亡。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一中队,特警二中队到现场,救援被困人员。肇事广告牌系康胜公司2006年8月设立。2007年3月7日康胜公司将其承租使用的房屋最西侧约80平方米出租给高斌,高斌在该原广告牌上设立乔丹专卖的门头广告,由高斌经营乔丹专卖,该广告牌形成康胜公司与乔丹专卖店共同使用的事实。2008年5月21日庄珊珊从原乔丹专卖店经营者高斌处接手此店,并注册西安市碑林区追逐体育用品店,除经营其他品牌外,仍有乔丹品牌出售。同年9月中旬左右,庄珊珊经营的体育用品店门头广告牌由“乔丹专卖”变更为“乔丹零码专卖”,故康胜公司、皇式健���会馆及庄珊珊应为该广告牌的所有人及管理经营人。另查明,伤者冯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3600元,原告为处理死者冯熙丧葬事宜,花去住宿、餐饮费17926.50元、交通费9364.20元,死者冯熙父母冯智刚、牛彩霞,妻子杨惠误工工资为5550.95元,冯熙死亡丧葬费为8459元,死亡赔偿金为185360元,原告为处理冯熙丧葬事宜花去其它费用为1226.39元。上述事件发生后,被告皇式健身会馆截止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住宿、餐饮费用14449.30元属实。2008年10月23日冯智刚、牛彩霞、杨惠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10月3日,三被告架设的广告牌突然倒塌,致使原告冯智刚、牛彩霞之子、原告杨惠之夫冯熙死亡。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600元、死亡赔偿金253240元、丧葬费12506元、被抚养人冯智刚、牛彩霞生活费20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9999.2元、住宿费10268元、餐饮费95321元、杂费2069.48元及误工费15000元,共计618174.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胜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广告牌坠落是冯熙死亡的直接原因,该广告牌由康胜公司初始设立。2007年3月由乔丹专买经营者与康胜公司共同使用。后乔丹专卖店转为第三被告庄珊珊继续经营,故广告牌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分别属于康胜公司和庄珊珊。该广告牌乔丹专营部分于事发前十余天被施工改动过,且死者被砸伤的位置于乔丹专卖广告牌垂直下方,故对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第三被告庄珊珊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客观真实的赔偿费用,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皇式健身会馆辩称,2008年10月3日,��式健身会馆处于停业状态,而乔丹专卖正在营业,广告牌掉落后,受害人冯熙是在乔丹广告牌的门头下死亡,且乔丹门头在事故发生前十几天改动过,庄珊珊作为该门头广告的实际使用人或经营者,应对门头广告坠落致人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且其在事发后已支付了原告的住宿费、餐饮费14449.30元,至于其他损失,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真实的费用。被告庄珊珊辩称,2008年5月21日,其设立西安市碑林区追逐体育用品店,使用该租赁房屋前,该广告牌已实际存在,且房屋使用人高斌向其转租房屋时,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未涉及该广告牌的所有权、管理权事宜。因此,其不是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人,对于广告牌的坠落亦无过错和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平花园1层1号门头广告的所有人、管理人系本案三被告,其应当依法承担该广告牌的管理责任。该广告牌突然坠落砸伤途径此处的冯熙,致其不治身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现原告冯智刚、牛彩霞、杨惠以上述理由要求被告康胜公司、皇式健身会馆及庄珊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宿餐饮费、交通费及其它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费、餐饮费及其它费用,本院将剔除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误工损失一节,本院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处理。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冯智刚、牛彩霞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但考虑死者冯熙系二原告的独生子,二原告晚年生养无所依靠,故本院将从有利于和谐社会,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出发,酌情予以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之诉请,由于冯熙的意外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创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理应给其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本院将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酌情予以处理。至于被告皇式健身会馆提出其在事发后已为原告花去住宿、餐饮费用14449.30元,因其未在本案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皇式健身会馆应对此项主张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皇式健身会馆、庄珊珊赔偿原告冯智刚、牛彩霞、杨惠医疗费人民币36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皇式健身会馆、庄珊珊赔偿原告冯智刚、牛彩霞、杨惠住宿费、餐饮费人民币17926.5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皇式健身会馆、庄珊珊赔偿原告冯智刚、牛彩霞、杨惠交通费人民币9364.2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皇式健身会馆、庄珊珊赔偿原告冯智刚、牛彩霞生活费人民币5000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皇式健身会馆、庄珊珊赔偿原告冯智刚、牛彩霞、杨惠误工损失人民币5550.95元;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公司、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皇式健身会馆、庄珊珊赔偿原告冯智刚、牛彩霞、杨惠其它费用人民币1226.39元;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皇式健身会馆、庄珊珊赔偿原告冯智刚、牛彩霞、杨惠丧葬费人民币8459元;八、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皇式健身会馆、庄珊珊赔偿原告冯智刚、牛彩霞、杨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5360元��九、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皇式健身会馆、庄珊珊赔偿原告冯智刚、牛彩霞、杨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皇式健身会馆、庄珊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913元由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皇式健身会馆、庄珊珊共同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皇式健身会馆、庄珊珊向本院交纳)。宣判后,庄珊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未调取上诉人申请调查的涉及本案责任认定的重要证据,且判决“5万元生活费”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2、原判关于所有人及管理人的事实认定错误。庄珊珊不是广告牌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及使用人。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由广告牌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的食宿,其他赔偿费用均无法律依据。宣判后,皇式健身会馆亦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诉称,其已为一审原告花费了住宿费、餐饮费14449.3元。一审判决漏判此部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该笔费用,与庄珊珊共同承担。冯智刚、牛彩霞、杨惠均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康胜公司不同意庄珊珊的上诉请求。同意皇式健身会馆的上诉请求。皇式健身会馆不同意庄珊珊的上诉请求。庄珊珊认为14449.3元是皇式健身会馆自愿承担的,不同意其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在二审期间皇式健身会馆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另查,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公民所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冯熙被坠落的广告牌砸伤不治身亡,其相关亲戚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康胜公司将其设立的广告牌允许庄珊珊、皇式健身会馆为其商业经营作广告。其三方就是该广告牌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其三方均不能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受害人亲属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撤销。由于受害人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偏低,应以10万元为宜。关于皇式健身会馆所提出的撤诉问题,因该请求自愿、合法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庄珊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西安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皇式健身会馆、庄珊珊赔偿冯智刚、牛彩霞、杨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整;三、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一初字第1367号民��判决第四项。上述各项费用由西安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皇式健身会馆、庄珊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庄珊珊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庄珊珊负担;西安市康胜文体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其负担(注:本案实际上诉人是皇式健身会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社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