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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巧珍与张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巧珍,张兴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282号原告:范巧珍,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万田村97号。被告:张兴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白马新村38幢6号2楼。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巧珍诉被告张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范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巧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被告张兴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1月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由被告张兴福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兴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两份、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被告的欠款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200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催收下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巧珍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兴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